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

第一節 省
第一百十二條
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,依據省縣自治通則,制定省自治法,但不得與憲法牴觸。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,以法律定之。
第一百十三條
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:一 省設省議會,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。二 省設省政府,置省長一人。省長由省民選舉之。三 省與縣之關係。屬於省之立法權,由省議會行之。
第一百十四條
省自治法制定後,須即送司法院。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,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。
第一百十五條
省自治法施行中,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,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,由行政院院長,立法院院長,司法院院長,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,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,提出方案解決之。
第一百十六條
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。
第一百十七條
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,由司法院解釋之。
第一百十八條
直轄市之自治,以法律定之。
第一百十九條
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,以法律定之。
第一百二十條
西藏自治制度,應予以保障。
第二節 縣
第一百二十一條
縣實行縣自治。
第一百二十二條
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,依據省縣自治通則,制定縣自治法,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。
第一百二十三條
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,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,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,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。
第一百二十四條
縣設縣議會。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。屬於縣之立法權,由縣議會行之。
第一百二十五條
縣單行規章,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。
第一百二十六條
縣設縣政府,置縣長一人。縣長由縣民選舉之。
第一百二十七條
縣長辦理縣自治,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。
第一百二十八條
市準用縣之規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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