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四章 總統
第三十五條
總統為國家元首,對外代表中華民國。
第三十六條
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。
第三十七條
總統依法公布法律,發布命令,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,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。
第三十八條
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,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。
第三十九條
總統依法宣布戒嚴,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。立法院認為必要時,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。
第四十條
總統依法行使大赦,特赦,減刑及復權之權。
第四十一條
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。
第四十二條
總統依法授與榮典。
第四十三條
國家遇有天然災害,癘疫,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,須為急速處分時,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,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,依緊急命令法,發布緊急命令,為必要之處置,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。如立法院不同意時,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。
第四十四條
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,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,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。
第四十五條
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。
第四十六條
總統副總統之選舉,以法律定之。
第四十七條
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,連選得連任一次。
第四十八條
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,誓詞如左:「余謹以至誠,向全國人民宣誓,余必遵守憲法,盡忠職務,增進人民福利,保衛國家,無負國民付託。如違誓言,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。謹誓。」
第四十九條
總統缺位時,由副總統繼任,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。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,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,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,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,補選總統、副總統,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。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,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。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,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。
第五十條
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。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,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,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。
第五十一條
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,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。
第五十二條
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,非經罷免或解職,不受刑事上之訴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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