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
第一節 國防
第一百三十七條
中華民國之國防,以保衛國家安全,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。國防之組織,以法律定之。
第一百三十八條
全國陸海空軍,須超出個人,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,效忠國家,愛護人民。
第一百三十九條
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。
第一百四十條
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。
第二節 外交
第一百四十一條
中華民國之外交,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,平等互惠之原則,敦睦邦交,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,以保護僑民權益,促進國際合作,提倡國際正義,確保世界和平。
第三節 國民經濟
第一百四十二條
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,實施平均地權,節制資本,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。
第一百四十三條
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。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,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。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,政府並得照價收買。附著於土地之礦,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,屬於國家所有,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。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,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,歸人民共享之。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,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,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。
第一百四十四條
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,以公營為原則,其經法律許可者,得由國民經營之。
第一百四十五條
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,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,應以法律限制之。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。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,應受國家之獎勵,指導及保護。
第一百四十六條
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,以興修水利,增進地力,改善農業環境,規劃土地利用,開發農業資源,促成農業之工業化。
第一百四十七條
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,對於貧瘠之省,應酌予補助。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,對於貧瘠之縣,應酌予補助。
第一百四十八條
中華民國領域內,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。
第一百四十九條
金融機構,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。
第一百五十條
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,以救濟失業。
第一百五十一條
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,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。
第四節 社會安全
第一百五十二條
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,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。
第一百五十三條
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,增進其生產技能,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,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。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,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,予以特別之保護。
第一百五十四條
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,發展生產事業。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,以法律定之。
第一百五十五條
國家為謀社會福利,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。人民之老弱殘廢,無力生活,及受非常災害者,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。
第一百五十六條
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,應保護母性,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。
第一百五十七條
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,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。
第五節 教育文化
第一百五十八條
教育文化,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,自治精神,國民道德,健全體格,科學及生活智能。
第一百五十九條
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。
第一百六十條
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,一律受基本教育,免納學費。其貧苦者,由政府供給書籍。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,一律受補習教育,免納學費,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。
第一百六十一條
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,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。
第一百六十二條
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,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。
第一百六十三條
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,並推行社會教育,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,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,由國庫補助之。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,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。
第一百六十四條
教育,科學,文化之經費,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,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,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。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,應予以保障。
第一百六十五條
國家應保障教育,科學,藝術工作者之生活,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,隨時提高其待遇。
第一百六十六條
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,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。
第一百六十七條
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,予以獎勵或補助: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。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。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。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。
第六節 邊疆地區
第一百六十八條
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,應予以合法之保障,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,特別予以扶植。
第一百六十九條
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,文化,交通,水利,衛生,及其他經濟,社會事業,應積極舉辦,並扶助其發展,對於土地使用,應依其氣候,土壤性質,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,予以保障及發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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