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十二章 選舉 罷免 創制 複決

第一百二十九條
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,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,以普通,平等,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。
第一百三十條
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,有依法選舉之權。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,年滿二十三歲者,有依法被選舉之權。
第一百三十一條
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,一律公開競選。
第一百三十二條
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。選舉訴訟,由法院審判之。
第一百三十三條
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。
第一百三十四條
各種選舉,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,其辦法以法律定之。
第一百三十五條
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,其辦法以法律定之。
第一百三十六條
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,以法律定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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