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三章 國民大會

第二十五條
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,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。
第二十六條
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:一 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,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,每增加五十萬人,增選代表一人。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。二 蒙古選出代表,每盟四人,每特別旗一人。三 西藏選出代表,其名額以法律定之。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,其名額以法律定之。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,其名額以法律定之。六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,其名額以法律定之。七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,其名額以法律定之。
第二十七條
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: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。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。三 修改憲法。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。關於創制複決兩權,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,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,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。
第二十八條
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。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。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。
第二十九條
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,由總統召集之。
第三十條
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,召集臨時會:一 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,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。二 依監察院之決議,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。三 依立法院之決議,提出憲法修正案時。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。國民大會臨時會,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,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。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,由總統召集之。
第三十一條
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。
第三十二條
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,對會外不負責任。
第三十三條
國民大會代表,除現行犯外,在會期中,非經國民大會許可,不得逮捕或拘禁。
第三十四條
國民大會之組織,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,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,以法律定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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