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十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

第一百零七條
左列事項,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:一 外交。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。三 國籍法,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。四 司法制度。五 航空,國道,國有鐵路,航政,郵政及電政。六 中央財政與國稅。七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。八 國營經濟事業。九 幣制及國家銀行。十 度量衡。十一 國際貿易政策。十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。十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。
第一百零八條
左列事項,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:一 省縣自治通則。二 行政區劃。三 森林,工礦及商業。四 教育制度。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。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。七 公用事業。八 合作事業。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。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,河道及農牧事業。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,任用,糾察及保障。十二 土地法。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。十四 公用徵收。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。十六 移民及墾殖。十七 警察制度。十八 公共衛生。十九 賑濟,撫卹及失業救濟。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,古物及古蹟之保存。前項各款,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,得制定單行法規。
第一百零九條
左列事項,由省立法並執行之,或交由縣執行之:一 省教育,衛生,實業及交通。二 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。三 省市政。四 省公營事業。五 省合作事業。六 省農林,水利,漁牧及工程。七 省財政及省稅。八 省債。九 省銀行。十 省警政之實施。十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。十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。前項各款,有涉及二省以上者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。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,其經費不足時,經立法院議決,由國庫補助之。
第一百十條
左列事項,由縣立法並執行之:一 縣教育,衛生,實業及交通。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。三 縣公營事業。四 縣合作事業。五 縣農林,水利,漁牧及工程。六 縣財政及縣稅。七 縣債。八 縣銀行。九 縣警衛之實施。十 縣慈善及公益事項。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。前項各款,有涉及二縣以上者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。
第一百十一條
除第一百零七條,第一百零八條,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,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,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,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,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。遇有爭議時,由立法院解決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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