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九章 監察
第九十條
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,行使同意,彈劾,糾舉及審計權。
第九十一條
監察院設監察委員,由各省市議會,蒙古西藏地方議會,及華僑團體選舉之。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:一 每省五人。二 每直轄市二人。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。四 西藏八人。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。
第九十二條
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,由監察委員互選之。
第九十三條
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,連選得連任。
第九十四條
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,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。
第九十五條
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,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。
第九十六條
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,分設若干委員會,調查一切設施,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。
第九十七條
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,得提出糾正案,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,促其注意改善。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,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,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,如涉及刑事,應移送法院辦理。
第九十八條
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,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,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,始得提出。
第九十九條
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,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,第九十七條,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。
第一百條
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,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,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,向國民大會提出之。
第一百零一條
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,對院外不負責任。
第一百零二條
監察委員,除現行犯外,非經監察院許可,不得逮捕或拘禁。
第一百零三條
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。
第一百零四條
監察院設審計長,由總統提名,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。
第一百零五條
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,依法完成其審核,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。
第一百零六條
監察院之組織,以法律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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