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六章 立法

第六十二條
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,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,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。
第六十三條
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,預算案,戒嚴案,大赦案,宣戰案,媾和案,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。
第六十四條
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:一 各省,各直轄市選出者,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,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,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。二 蒙古各盟旗選出者。三 西藏選出者。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。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。六 職業團體選出者。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,以法律定之。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,以法律定之。
第六十五條
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,連選得連任,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。
第六十六條
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,由立法委員互選之。
第六十七條
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。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。
第六十八條
立法院會期,每年兩次,自行集會,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,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,必要時得延長之。
第六十九條
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,得開臨時會:一 總統之咨請。二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。
第七十條
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,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。
第七十一條
立法院開會時,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。
第七十二條
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,移送總統及行政院,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,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。
第七十三條
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,對院外不負責任。
第七十四條
立法委員,除現行犯外,非經立法院許可,不得逮捕或拘禁。
第七十五條
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。
第七十六條
立法院之組織,以法律定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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